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書宇被告楊立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書宇曾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4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立安曾於104年2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2月,於105年4月5日入所,於105年5月16日出所。
二、詎楊立安、周書宇均不知警惕,竟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應不詳姓名年齡、自稱「 陳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哥」)招攬,加入「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擔任提領被害人遭「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楊立安、周書宇、「陳哥」及「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詐取財物行為,詐騙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2、3、4各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楊立安、周書宇,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楊立安、 周書宇旋 持「陳哥」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駕駛其等以不知情之 黃琨璇 【黃琨璇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楊立安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前述「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楊立安、周書宇因而各領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後來因 張志銘 、簡 楷峻 、 陳羿 名、陳 欣怡 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志銘、 簡楷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立安、上訴人即被告周書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立安、周書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琨琁 、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 陳羿名 、 陳欣怡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59頁至61頁、第65頁至67頁、第74頁至75頁、第78頁正、反面);復有106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報案紀錄係告訴人張志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報案紀錄係告訴人簡楷峻部分), 楊河瓅 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報案紀錄係被害人陳羿名部分),彰化銀行、華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欣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欣怡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陳欣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金融卡翻拍照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資料參見警卷第4頁、第17頁至73頁、77頁、第82頁至9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60號起訴書、調閱資料回覆及ATM交易明細等(見偵查卷第17頁至21頁、第25頁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查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人加入「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騙,是核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皆犯4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人與「陳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本案「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2人及被害人陳羿名、陳欣怡2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2人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及之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應於本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解釋意旨,本案被告2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應由法院裁量,並非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已經大法官宣告為無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原判決載為3罪,顯係誤寫,逕予更正)。足認其2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被告周書宇主張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是不是已經廢除,希望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嫌有誤會。
㈤、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皆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立安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被告周書宇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2人提領詐騙贓款後所獲得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立安、周書宇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以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各取得報酬2500元一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第7頁,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又各該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㈥、被告周書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周書宇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有據。另原審就被告周書宇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低度量定,並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周書宇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起訴被告楊立安、周書宇涉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在起訴書已詳載係先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被告楊立安、周書宇前往領取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楊立安、周書宇旋持陳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雖有提及楊立安、周書宇旋持陳哥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楊立安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前述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惟原審判決並無上揭犯罪事實欄所指之「附表二」,亦無提及上揭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犯罪事實之說明,顯有已請求之事實未予判決之違誤,且受判決之犯罪事實不明確,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最後一頁有漏列「附表二」之情形,但原審已於107年12月28日裁定更正,並送達原審公訴檢察官及2位被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並無犯罪事實欄所指之「附表二」,亦無提及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犯罪事實之說明,指摘原審判決有已請求之事實未予判決之違誤,且受判決之犯罪事實不明確,認事用法有誤,即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106年4月│告訴人│「陳哥」所屬詐│(1)│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15日15時│張志銘│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6分許之││話聯絡張志銘,│15日16時2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後未久││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年壹月。│││││設定錯誤,需至│萬9912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重複扣款云云,│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致其陷於錯誤,│號帳戶內。│年壹月。│││││依指示將右列款│(2)││││││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右列帳戶內(總│15日16時36││││││計7萬9886元)│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於106年4月│││││││15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06年4月│告訴人│「陳哥」所屬詐│(1)│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15日14時│簡楷峻│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4分許,││話聯絡簡楷峻,│15日16時42│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接獲詐騙││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年壹月。│││電話││設定錯誤,需至│萬9985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定云云,致簡│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楷峻陷於錯誤,│號帳戶內。│年壹月。│││││依指示將右列款│(2)││││││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右列帳戶內(總│15日16時55││││││計5萬7985元)│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不詳帳號之│││││││帳戶內。││├──┼────┼────┼───────┼─────┼─────────┤│3│106年4月│被害人│「陳哥」所屬詐│(1)│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15日14時│陳羿名│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0分許,││話聯絡陳羿名,│15日15時2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接獲詐騙││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年壹月。│││電話││設定錯誤,需至│萬9912元至│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自動櫃員機取消│帳號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定云云,致陳│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羿名陷於錯誤,│帳戶內。│年壹月。│││││依指示將右列款│(2)││││││項存入或轉帳至│於106年4月││││││右列帳戶內(總│15日15時42││││││計5萬9897元)│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106年4月│被害人│「陳哥」所屬詐│(1)│楊立安共同犯三人以│││15日16時│陳欣怡│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6年4月│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接獲││話聯絡陳欣怡,│15日16時3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許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分許匯款28│年壹月。│││││設定錯誤,需至│51元(含手│周書宇共同犯三人以│││││自動櫃員機取消│續費15元)│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定云云,致陳│至帳號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欣怡陷於錯誤,│0000000000│年壹月。│││││依指示將右列款│00號帳戶內││││││項存入或轉帳至│。││││││右列帳戶內(總│(2)││││││計4063元)│於106年4月│││││││15日16時42│││││││分許匯款12│││││││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新臺幣)
1、106年4月15日.臺中市0000區.2萬元.帳號000-
16時45分許0000路0段00000000000
號0000號
2、106年4月15日.同上.1萬元.同上
16時46分許
3、106年4月15日.同上.4千元.帳號000-
16時47分許00000000
000號
4、106年4月15日.臺中市○○區0000000
000000000路0段00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