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信輝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49號、第29
550號、第29551號、第29967號、第31112號、第31113號、第31114號、第3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信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緣 顧偉民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因其並無購毒管道,
遂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5分許及11時0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 劉國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幫忙尋覓毒品來源。劉國文因自身亦欲施用,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劉國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原審另以107年度簡字第669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10時55分許、11時28分許去電謝信輝持用之HT
C廠牌行動電話,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門號,手機則稱A門號手機)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謝信輝稍後即前往劉國文位於臺中市○○○路○段○○○○○號4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顧偉民。顧偉民與謝信輝毒品交易完成後,至劉國文住處內,與劉國文一同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劉國文、顧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分毒偵案件偵辦)。
㈡謝信輝以A門號手機,於106年9月24日凌晨2時17分許,
接聽劉國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謝信輝稍後前往劉國文上址住處前之綠園道上與劉國文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國文,並向其收取價款1,000元而交易完成。
㈢謝信輝以A門號手機,於106年10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
3時02分許、3時29分許,接聽劉國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謝信輝稍後前往劉國文上址住處與劉國文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國文,並向其收取價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謝信輝以A門號手機,於106年9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
12時49分許及12時52分許,接聽 彭凱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謝信輝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彭凱祥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彭凱祥,及向其收取價款1,000元而交易完成。
㈤謝信輝以A門號手機,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
2時25分許,接聽 李淙妤 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謝信輝稍後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段「城市經典社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李淙妤位於該社區之租屋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淙妤,並當場自該信箱內拿取李淙妤預先放置之價款500元而完成交易。㈥謝信輝以A門號手機,於106年10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
2時46分許、2時49分許,接聽李淙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謝信輝稍後在上址「城市經典社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李淙妤位於該社區之租屋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李淙妤而販賣既遂,惟李淙妤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後,遲未付款而積欠該價款。
二、 嗣經警 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212號搜索票,進入謝信輝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13樓之2租屋處內搜索,扣得謝信輝所有之A門號手機1支,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7至14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謝信輝(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859號卷【下稱他7859卷】第15至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551號卷【下稱偵29551卷】第96頁背面、第116至117頁背面、第122至123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80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65頁),核與證人顧偉民、劉國文、彭凱祥、李淙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證人顧偉民部分:①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他7859卷第36至39頁】、②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7859卷第66至67頁背面】;證人劉國文部分:①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他7859卷第
155至161頁背面】、②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7859卷第172至174頁背面】;證人彭凱祥部分:①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他7859卷第115至121頁】、②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7859卷第150至151頁背面】;證人李淙妤部分:①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他7859卷第70至75頁背面】、10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7859卷第110至112頁】),並有臺中地院106年聲監字第217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
9月21日10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10時止;見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3至24頁)、106年聲監字第21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9月21日10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10時止;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849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3至34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國文)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顧偉民)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17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7859卷第40至4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顧偉民)(見他7859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謝信輝)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淙妤)
106年9月24日至106年10月11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7859卷第82至88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彭凱祥)(見他7859卷第137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國文)106年9月24日至106年10月17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7859卷第169至17
0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姓名:劉國文)(見警三卷第5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安非他命類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偵29549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劉國文;見偵29549卷第3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安非他命類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見偵29551卷第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顧偉民;見偵2955
1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之2,受執行人:謝信輝;扣押物品目錄表:HTC牌橘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警二卷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500元之贓款(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同扣14號卷【下稱同扣卷】第
2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6次客觀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交易對象時,係向其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金,足認其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見他7859卷第15至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偵29551卷第96頁背面、第116至117頁背面、第12
2至123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80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65頁),依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又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上手綽號「 小惠 」即 黃曉惠 部分,業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51號案件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5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65頁之臺中地檢107年10月16日中檢 宏寒 106偵29551字第1079092351號函),依據該起訴書之記載,黃曉惠係分別於106年9月23日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同年9月26日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同年9月27日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購買之總額已達8,000元。此足以覆蓋被告於同年9月24日販出之1,000元、9月26日販出之1,000元、
9月30日販出之500元、10月1日販出之1,000元、10月2日販出之1,000元、10月8日販出之1,000元,總額5,500元還有餘。另被告尚供出另一上手即綽號「 阿如 」之 蔡佳茹 ,經臺中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5148號案件追加起訴(函同上),依該追加起訴書記載,蔡佳茹係於106年9月22日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此亦與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具有貨源關聯性甚明。是被告各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之適用,屬於例外特殊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6次、對象有4人,金額由500元至1,000元不等,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處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犯罪事實欄所示等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然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供出上手,顯知所悔改,且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其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現於舅父工廠上班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對象為4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與他人之方式散布,觸犯法紀,然被告所犯各罪均罪質相同,且係於106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密集接近,且販賣之價金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顯見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而整體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犯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收取的價金、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認為,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認: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A手機係被告作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以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且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犯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
額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向臺中地檢署自動繳交完畢(見同扣卷第4頁正背面)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示各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除供出上手黃曉惠與蔡佳茹外,另有供出 覃敏軒 (見本院卷第165頁),此為原審所未審酌;另提出志工服務證明書及熱心服務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表示自己犯後努力從良,希望能再減低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稱供出之上手覃敏軒,經臺中地檢偵辦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833號、第19950號、毒偵字第3659號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惟起訴書中所指覃敏軒販賣毒品之對象,並未提及被告,是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並非有理由。其次,原審對被告依法減刑後,就被告所犯6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販賣1,000元部分)、1年3月(販賣500元部分)之刑度,應執行刑部分,亦僅定有期徒刑2年6月,實已極為從輕,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甚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經常造成為求毒品進一步另犯其他財產犯罪以求購毒資金之連鎖惡性循環,被告請求緩刑,實屬不宜,從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一│如「犯罪事│謝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實」欄㈠│伍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所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二│如「犯罪事│謝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實」欄㈡│伍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所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三│如「犯罪事│謝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實」欄㈢│伍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所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四│如「犯罪事│謝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實」欄㈣│伍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所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五│如「犯罪事│謝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實」欄㈤│叁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所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六│如「犯罪事│謝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實」欄㈥│伍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所示│(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