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尚無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確切事證)。
二、補充「被告乙○○於109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乙○○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存心訛騙民眾財物之詐欺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經驗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詐欺成員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本件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有信用或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追查犯罪成員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丙○○所受信用或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至於被告另案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1號確定判決),不僅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同,另案交付門號之對象即綽號「大餅」之人,亦與本件「 林信 錡」有別,再加上另案交付每支門號可得獲取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更與交付本件門號可取得之代價2百元炯然不同,在在顯示本件犯行與被告另案交付各該門號而涉及之犯行絲毫無涉,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特予說明。
肆、被告交付本件門號而獲得2百元,屬被告實行本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申辦之易付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林信錡 (涉犯詐欺部分,另行追查),用以作為手機應用程式Mtaxi註冊使用。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丙○○名下申登之聯邦商業銀行萬用金融卡之卡號(0000-0000-0000-XXXX,完整卡號詳卷)、有效年月及檢查碼等相關資料,利用金融卡網路付費只檢核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查碼之漏洞,於民國107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日,冒用持卡人丙○○之身分,輸入前揭金融卡資料,向手機應用程式Mtaxi付費4筆共4,405元,以不實線上刷卡購物之電磁紀錄,授權網路付款,復將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Mtaxi業者,表示丙○○願付費之意,致Mtaxi業者及聯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並允以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商業銀行。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以200│││述。│元之代價販售詐欺集團。│├──┼───────────┼────────────┤│2│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被害人之金融卡遭盜刷之事│││詢證述、聯邦商業銀行帳│實。│││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Mtaxi消││││費明細1份。。││├──┼───────────┼────────────┤│3│本案門號之遠傳電信股份│被告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所觸犯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嫌,係基於幫助盜刷信用卡消費之單一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數舉動,係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展庚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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