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 陳正倫 被告比立可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在被告比立可商行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司機,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多元。被告曾於108年10月17日要其簽立勞動契約,並表示若其不簽,當日即視為曠職,其不得己之下始簽立勞動契約,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其送完貨後要去跑業務,其反應此與原本應徵之職務不同後,甲○○便表示當日要其簽勞動契約,便是要讓被告日後在變動員工職務時有合理依據。又其於108年10月22日送完貨返回公司時,甲○○即告知因其在公司場內抽菸、開車未接老闆電話及竊取被告公司文件,要將其解僱,要其自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即不用到公司上班,只需於翌日至公司拿取自願離職書。然其並無被告所述之上開解僱事由,非自願離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000元、預告工資33,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在卷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變更登記表(見限制閱覽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資遣費:
(1)按資遣費之請求乃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翌日起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則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故解僱原告之行為,雖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故應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且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雇主亦須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13日終止,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9年1月12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每用之薪資均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為35,000元,而原告在被告之任職期間共3年10月18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7,900元(計算式:35,000元x《3+10/12+18/365》x1/2=67,9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並非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8年12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自終止日加計30日即109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000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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