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請人 葉素雲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93元、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及於第三審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495元,合計54,2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