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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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玉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證據:「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簡上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簡上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4頁)。上訴人即被告林玉芬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高嘉良 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簡易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9、7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玉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監視器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有聲請所指之過失程度,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並未達成和(調)解(告訴人稱希望依法處理;被告稱沒有意願和解,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70號被告林玉芬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芬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2號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未與前方高嘉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隨因高嘉良減緩速度而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致高嘉良人車倒地,受有尾椎區域及右側足部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對此一交通事故有過失,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此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衛生福利部雙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騎乘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後車尾等處受損,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準此,堪認本件係偶發交通事故,尚難認被告確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犯意,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與過失傷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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