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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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72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江淑如。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時間: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
(四)地點:新北市○○區○○街○○號之個人住處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該案嗣後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自首:被告係在路上遭到警員臨檢,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後,再將之帶回派出所內調查,而被告在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警員 江柏佑 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頁),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然單憑此節,尚不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3度因施用毒品,經1次觀察勒戒,2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遭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士簡 字第 721 號(106.12.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易 字第 2922 號(107.01.0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簡 字第 23 號判決(107.01.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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