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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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顧定軒 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相對人
甲○○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另一相對人乙○○住所地在
臺北縣深坑鄉,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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