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逸郎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148號、第2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逸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郎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而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詎其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之104年8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即向心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同路段50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均已靜止停等紅燈,而疏未採取煞停措施,造成所駕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 沈以謙 所駕駛搭載乘客 李春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沈以謙、李春明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造成沈以謙所駕車輛車頭碰撞其前方由 吳垂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使吳垂欽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 歐佳雯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逸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楊怡修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以謙、李春明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72至7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逸郎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沈以謙所駕車輛,致使告訴人李春明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沈以謙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沈以謙於車禍發生當天並未表示受有傷害,且在車禍現場與其哥哥 陳逸宏 聊天聊到翌日凌晨,沈以謙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間、地
點,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沈以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春明之上開車輛車尾,並造成沈以謙所駕車輛碰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吳垂欽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使吳垂欽所駕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證人歐佳雯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李春明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他7121卷第14頁;偵27148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
36、74頁),並據證人沈以謙、吳垂欽、歐佳雯於警詢中及證人李春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7121卷第15至17頁;偵28074卷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含車損)照片23張、告訴人李春明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7121卷第10至13、27至32頁;偵28074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吊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間理所105年5月27日中監駕字第1050094305號函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然被告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均已靜止停等紅燈,且疏未採取煞停措施,造成其所駕上開車輛車頭追撞告訴人沈以謙所駕車輛車車尾,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沈以謙並未受傷,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
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且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逸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被告的哥哥,車禍發生當天晚上10時20分許到達車禍現場,其看沈以謙都好好的,看起來身體外觀沒有受傷,且沈以謙也沒有說他哪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然衡諸一般人體質之差異,非每位遭受外力撞擊者之傷害均會即時顯現,有些傷害則可能於延遲數小時後才開始顯現,是尚難因證人陳逸宏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即證人沈以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乙節,業據證人沈以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7148卷第18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子被撞時,伊整個人往前傾,當時伊並沒有感覺不舒服,是晚上回家要睡覺時,發現脖子左後側非常僵硬,沒有辦法自由活動,且隔天醒來後,脖子會痛,伊去看醫生,醫生診斷後說脖子稍微腫脹,是頸部挫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反面至69、70頁反面),核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7日診斷書及該醫院105年7月29日105員基院字第1050700025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悉相一致,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隨函所檢送之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他2222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顯見告訴人沈以謙於車禍發生後至上開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確受有頸部挫傷無訛。又觀之被告係在告訴人沈以謙所駕搭載告訴人李春明所駕車輛停等紅燈時,自後追撞告訴人沈以謙所駕車輛,並造成沈以謙所駕車輛碰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證人吳垂欽所駕車輛,及吳垂欽所駕車輛碰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證人歐佳雯所駕車輛,且告訴人沈以謙所駕車輛後方嚴重凹損(見他7121卷第29頁)等情,足見告訴人沈以謙所駕車輛係在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所駕車輛猛力撞擊,方會追撞其前方車輛無訛。再衡以車輛在靜止狀態下遭後方車輛猛力撞擊時,車內駕駛或乘客因受力學作用會先前傾再往後,縱使身體因繫安全帶而不致脫離座位,然脖子部位因無安全帶之保護,常因前後晃動碰撞座椅而受挫之情形,佐以前述告訴人沈以謙之車上乘客李春明亦因被告駕車追撞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乙節,益徵告訴人沈以謙、李春明所受頸部挫傷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陳逸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沈以謙及李春明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發時仍遭吊扣中,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0月11日中監駕字第100004005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
向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楊怡修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警員楊怡修填製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認定被告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而疏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沈以謙並未受傷,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認定被告係無照駕車而未依法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服用酒類駕車經吊扣駕照1年,於吊扣駕
照期間本不得駕車,竟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沈以謙所駕車輛,致使告訴人沈以謙及李春明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駕駛態度輕忽,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自後追撞肇事致使告訴人李春明受傷,然否認致告訴人沈以謙受傷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簡婉倫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