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即民國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再犯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除原有之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外,並新增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並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經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2月初農曆年前一週提供自己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即94年11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再度犯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受刑人在前案判決後,緩刑期間再犯侵占及連續詐欺之情節,顯見其於緩刑期間仍為侵占及詐欺之故意犯行,實未見深自反省之意,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與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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