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之「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之人」更正為「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人」。
(二)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之「致使乙○不疑」應更正為「致使乙○不疑,因而心生畏懼」。
(三)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固供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將之提供予他人詐財使用,先是辯稱:伊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放在車上一起遺失了云云;復又改稱:伊曾經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一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的成年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惟查:
1、被告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經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亦會立即報案掛失,以免財產損失或遭人不法利用。而被告於失竊後,竟未立即向警局報案並向郵局掛失,此舉已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另辯稱:伊曾經將郵局帳戶借給「小胖」云云。然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詎被告竟稱:不知該名向其借用帳戶之「小胖」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之「小胖」其人存在,實堪存疑。況向被告借用帳號之「小胖」,苟無不法使用,其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縱令欲借用他人帳戶,衡情亦應向其所認識之親朋借用,始合常理,執此,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向其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小胖」,係欲充作不法用途甚明。
3、再參酌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匯入被告帳戶前,被告帳戶內之金額,除剩餘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十八元,其餘金額均於當日匯入,旋即於當日提領。而被害人轉入一百萬元後,當日即遭人分次以現金提領五十六萬元、三十七萬元,及以金融卡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及一千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上情節,若非使用該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可能大膽將所詐得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完全未顧忌倘被告發現帳戶遭竊而臨時掛失,將無法順利取得贓款。益證被告前揭帳戶使用情形異常,顯係被告在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將帳戶內所餘金額先行提領完畢,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供犯罪集團匯款及提款之用,應可認定。
4、又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既知悉上情,仍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嗣後亦成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足認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所用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交付財產後,雖發覺係遭人詐騙,惟其交付財產當下,卻是因為遭人以兒子之生命身體安危加以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出於己意選擇交付金錢,以換取親人安全無虞,故被害人交付財產時,係明知不應交付而交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詳載被害人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其子欠錢被人強押為由,恐嚇其交付財物,被害人惟恐其子遭遇不測致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之事實,然於所犯法條欄誤載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明知交付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因此致被害人受有高達一百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