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榮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榮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柏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1月
1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進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其客觀上能預見易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1時40分許,陳柏榮駕駛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船頭路75之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良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升降機上並搭載 曾靖渝 行駛至此,曾靖渝亦疏未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而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升降機處,陳柏榮駕駛之機車前車頭隨即追撞陳良鴻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曾靖渝飛出車外倒地,曾靖渝因此受有右膝上創傷性截肢併壓砸傷等重傷害。嗣陳柏榮與曾靖渝經送醫後,陳柏榮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委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人員對陳柏榮抽血後送驗,於2日2時51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12%,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榮(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號卷第8至9頁,偵2056號卷第25至32、135至139頁,原審卷第79、177至178、
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靖渝(下稱告訴人)、證人陳良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56號卷第37至40、45至48、51至53、117至121頁,原審卷第184至19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見偵2056號卷第55至59、71、77、85至
109、153至155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上創傷性截肢併壓砸傷等傷害,且於107年11月11日施行膝上截肢手術,故有毀敗右下肢之機能,目前右腳係靠義肢行走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4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215頁),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之重傷害要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2056號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應當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23張所示(見偵2056號卷第57、87至10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12%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飲酒後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已然下降,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案外人陳良鴻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飛出車外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外,兼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柏榮酒精濃度(抽血酒測值為212mg/dl)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良鴻駕駛自用小貨車,直行,無肇事因素。後方升降機載人,有違規定」,有該會108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080063060號函及屏澎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偵2056號卷第151至155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致他人受有輕重傷甚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12%,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追撞行經該處由陳良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衡情被告與陳良鴻及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其他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其酒後騎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之預見,惟其客觀上確得預見可能遭致他人受有輕重傷甚或死亡之結果,仍故意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然因其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追撞案外人陳良鴻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飛出車外倒地,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客觀上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已屬可預見,而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坐在陳良鴻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左後末端,腳往後垂下,背對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又依前揭現場照片觀之(見偵2056號卷第95頁),告訴人當時坐的位置在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且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亦認為陳良鴻之自用小貨車後方升降機載人,有違規定等情(見偵2056號卷第155頁)。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
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1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刑法關於過失致人重傷罪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即應優先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有未洽,惟檢察官嗣後移送併辦之酒後駕車致人受重傷害部分(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駕車基本行為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除經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方 伯恩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車禍現場時被告已經被送到醫院,現場沒有人說被告有酒駕之具體情形,印象中都只是猜測,我到醫院後被告就告訴我,他是駕駛,當時被告外觀上無法觀察出有酒駕之情形,我也沒有聞到酒味,我沒有問他有沒有酒駕,我在抽血檢驗結果出來後才知道被告酒駕等語外(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8月6日東警偵字第108315235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現場後,委託醫院人員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發覺被告有飲酒,然依前揭證人 方伯恩 之證言,其在被告抽血檢驗結果出來後才知道被告酒駕,先前並無可生合理懷疑之客觀依據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輕罪被偵查機關發現而主動對重罪部分坦承犯行,可適用自首減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係經抽血檢驗後才為警查悉,並非被告自首,揆諸上開裁定意旨,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僅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輕罪被偵查機關發現而主動對重罪部分坦承犯行,可適用自首減刑之個案表示法律見解(其意見為: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未對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實質上一罪,對實質上一罪其中之一構成要件自首,是否及於全部的法律問題表示意見,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案情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先行於107年12月27日賠償告訴人失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元、108年8月2日給付告訴人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萬8573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玉山銀行匯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嗣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案量刑基礎既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置大眾行車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12%之程度下,仍貿然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而進行膝上截肢手術,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對告訴人未來生活影響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付部分金額,堪認尚有悔意等情,兼衡本件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酒後駕車,致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參酌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附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調解條件│├───────────────────────────┤│㈠被告、 陳高素卿 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㈡前項給付部分,不包含被告前已給付之50萬元及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以及日後所得受領之││任何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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