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5號
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第10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零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零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4號、97年度訴字第1124號、97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7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建宏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為警在同市○○路斗六火車站前,自賴建宏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賴建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信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紙相符,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所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於9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84年起即因施
用毒品而有犯罪紀錄,於89年間起受觀察、勒戒,其後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此次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足見其依賴毒品程度已深,難以下定決心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造成之損害未擴大。末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前次入監時曾取得照顧服務員丙級證照,出監後並覓得醫院內看護之正當職業,每月約有新臺幣3萬元之穩定收入,離婚照護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尚可,惜未能善加珍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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