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嚴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存單編號:○七四五─四五─○○○一八一─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6月20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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