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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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498號抗告人 吳家登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基於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認定抗告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爭訟之程序標的未經復查及訴願等前置行政救濟程序,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爰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於105年所屬之稅捐週期,在新北市轄區內至少擁有以下2批土地:
⒈坐落中和及永和區之5筆土地(下稱「原申請減免地價稅之5筆土地」)分別為: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全部(面積
11.53平方公尺)。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全部(面積
33.24平方公尺)。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341.18平方公尺)持分1/5。
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全部(面積129.84平方公尺)。
⑸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全部(面積37.08平方公尺)。
⒉坐落新店區之6筆土地(下稱行政訴訟爭執之6筆土地)則為: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
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
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
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
⑸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
⑹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
㈡抗告人於105年11月12日,針對前開「原申請減免地價稅之5
筆土地」,以「該5筆土地供巷道使用」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更正」該5筆土地所對應之地價稅額。抗告人此部分申請之處理結果,則如下述:
⒈相對人受理申請後,基於以下理由,作成「更正」抗告人
105年新北市轄區內應納地價稅額之核課處分,課徵抗告人105年度地價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15,151元。
⑴其中民利段1147地號、1148地號等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為建物占用。
⑵其中台貿段139地號1筆土地之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亦為建物占用。
⑶其中保平段805、808地號等2筆為法定空地。⑷故5筆土地中僅有台貿段139地號1筆土地中其餘未被建
物占用部分(面積338.02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105年起免徵地價稅。
⒉抗告人不服前開「更正」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歷經復查及訴願階段,均遭駁回(訴願決定書字號為「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案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因此提起本件「核課處分撤銷訴訟」。
㈢但抗告人在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欄位,卻載明「對原更正
核課處分不服之內容為『前開行政訴訟爭執之6筆土地,應認有無償供社區居民使用之事實,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若前開行政訴訟爭執之6筆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願以其中5筆土地(109地號土地除外)之公告現值抵繳』」等情。
㈣原裁定因此(在司法實務採取之爭點主義基礎下)認為,抗
告人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標的,實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自己之想法,認定前開行政訴訟爭執之6筆土地為
雜木林,非做農業使用。但農用證明之審查及核發,為農業局之權責,相對人不能球員兼裁判自行認定,並依此認定核課地價稅。
㈡相對人堅持前開行政訴訟爭執之6筆土地未限制建築,但此
私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均為0,如其不是「無法建築之土地」,甚麼才是「無法建築之土地」?㈢原裁定以爭訟程序標的未經復查與訴願程序而不受理,乃是
鄉愿。因為無論抗告人對稅單如何申請復查及訴願,皆被駁回。抗告人舉出以上二點,可以推翻以往不合理之判決與徵收。保障人民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所明示,為捍衛憲法,法院應受理此次訴訟,還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
四、本院按:㈠本案涉及「是否應適用納稅者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21條」規定之議題,爰說明如下:
⒈按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保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
⑴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
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第1項)。
⑵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
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⒉前開規定於本案裁定作成日(106年12月29日)已因實證
法之施行而具規範效力,此時即容許抗告人在同一稅捐核課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內,「追加」或「變更」爭點。㈡因此就本案而言,前開「更正」核課處分作成,其處分規制
效力範圍及於「抗告人於105年度稅捐週期內,其位於新北市轄區內全部土地加總後所對應之地價稅總稅額」(地價稅稅捐債權單一性之認定,是以「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縣、市或直轄市轄區內全部土地加總後算得之稅額」為準,土地稅法第15條參照),縱令抗告人原來僅對其中部分爭點(即「原申請減免地價稅之5筆土地」部分)為爭執,但在訴願階段已有「變更」爭點至「行政訴訟爭執之6筆土地」之事實(見訴願卷中所附之訴願書記載)。固然在訴願決定作成時,納保法尚未施行,故訴願決定不予處理「變更」之爭點,於法無違,然而進至行政訴訟階段,納保法已施行,即有納保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逕依納保法施行前司法實務採取之「爭點主義」觀點,以抗告人起訴之程序標的(用「爭點」來界定)未經復查及訴願先行程序為由,從程序上裁定其起訴,用法即有未洽,故應認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且因「全案應為實體審理,而實際未為實體審理」之考量.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㈢最後本案尚需附帶說明以下二事:
⒈固然「爭點範圍全面置換」之「爭點變更」(與同一爭點
之法律主張變更不同),是否宜於納入納保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在立法論容有「仁智之見」,但現行實證法既然已有「明文」規範,法院仍需依納保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明文容許「爭點範圍全面置換」之「變更」處分違法事由),作成裁判。
⒉此外針對前開行政訴訟爭執之6筆土地104年度地價稅之核
課,徵、納雙方亦有相同之爭議,最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5年度訴字第1740號確定判決,實體上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但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並不及於「涉及105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本案,在此亦有必要予以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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