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受裁定人 江鎧讌 即相對人
江庭庭 江婉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江顯興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江顯興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5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江鎧讌(即 江嘉雯 )、江庭庭(即 江靜雯 )應自民國
110年3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相對人江婉婷應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00元。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2月3日,已屆滿68歲,平均餘命尚有17.61年,有全國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因給付扶養費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
㈡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
0萬8千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400(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支付,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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