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是經核本件聲請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5年+3月=5年8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年│││元折算一日│(共3罪)││├────────┼──────────┼──────────┼──────────┤││││││犯罪日期│108年3月4日│107年12月10日、108│108年1月28日││││年1月6日、13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35號│第4960、9638號│第4960、9638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40號│108年度訴字第497號│108年度訴字第4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9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7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40號│108年度訴字第497號│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19日│109年2月7日│109年2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5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60、9638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決│109年2月7日│││││確定日期││││├───┴────┼──────────┼──────────┼──────────┤││編號2、3之罪,曾定││││備註│應執行刑5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