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且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有該次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 陳奐麟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