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耿東於民國102年3月15日5時3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與員警 金明憲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推打員警金明憲撞擊牆壁多次,致金明憲受有嘴角、脖子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8、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客觀上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等之指證,有害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並落實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金明憲之指訴、證人 蘇金 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建龍 、 曾文章 、 陳建甡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於檔案名稱「李耿東推撞監視器7-0537(31秒)-自摔0549(40秒)」影片中,5時37分31秒處;檔案名稱「李耿東推撞撞牆、樓梯0537(30秒)」影片中,5時37分30秒處;檔案名稱「李耿東推撞撞牆、樓梯監視器8-0537(32秒)」影片中,5時37分32秒處;均可見被告推告訴人致其撞擊牆壁數次之事實』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供稱:「我當時在派出所辦公室內領傳票,告訴人喝酒走進派出所,一直用我過繼給別人雙胞胎兄弟的事情來酸我,我受不了,我就回答他說,那個人是「恁老爸」、「恁祖公」,告訴人說他早就看我不順眼,我們就起口角衝突,後來,我要離開辦公室時,他站在辦公室拱門阻擋,還抓住我胸前的衣服,用雙手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我情急之下用雙手推開,是他喝酒重心不穩,才倒在地上,我看他倒在地上,就趕快出去派出所門口報警,報完警之後,再進到派出所,我只有碰到他胸部,沒有碰到脖子、嘴巴,他的傷勢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肢體衝突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金明憲於警詢時指稱:「我就跟他講不要閒閒就要來滋擾派出所,他就雙手用力將我連續數次推向牆壁撞牆及撞樓梯造成我嘴唇反白、脖子紅腫且胸口感到劇烈疼痛」 云云 (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偵查中陳稱:
「當天我在派出所跟被告說話提到他哥哥,他就一直罵我。後來我們互罵,他又要報案,之後又推我去撞牆,我嘴角受傷是被他推的,他不止推我一下,又推又拉了很多下」云云(見交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派出所之後看到他在那邊坐,我主動跟他打招呼,之後我就說昨天晚上我有看到他哥哥 李耿良 ,他就不分青紅皂白就罵我,說誰是他哥哥,你是看到「恁祖公」,他還一直罵,我回應他,才發生互罵,我被他推去撞樓梯跟鐵欄杆的護門而受傷;他兩手推我胸部這邊;他雙手推我胸部位置,我不記得有無碰到脖子、嘴角;案發當時,李耿東在值班台要進入休息室跟辦公室拱門入口處位置,跟我發生推擠,他是非常大力用手推我胸部,我支撐不住才往後倒下去,腳碰撞到樓梯倒下,手碰到欄杆撐著,我挺身而起,李耿東又一直推我兩、三次,他手是碰觸我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第49-52頁)。是依告訴人上揭指述,在北門派出所休息室跟辦公室拱門入口處,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往後倒向樓梯跟鐵欄杆處,甚而告訴人倒地後挺身而起,又遭被告推擠身體數次過程,被告均係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胸部位置甚明;然經本院再次向告訴人確認被告推擠告訴人過程,有無碰觸到其脖子跟嘴角時,告訴人隨之改稱:「有,不然不可能有傷」云云,此經本院再次詢之告訴人前已明確證稱被告推擠其胸部位置,顯與脖子、嘴角是不同部位,則被告究竟是推擠其何處部位時,告訴人竟又改稱:「胸部」云云,且稱:被告推其胸部,其因而撞到要前往二樓樓梯牆壁及槍械室欄杆,造成其右嘴角及脖子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則告訴人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對其右側嘴角及脖子之傷勢,究係在推擠過程中,遭被告雙手碰觸,抑或撞擊牆壁及槍械室欄杆而來,卻先後為相異之指述,嗣經本院再次質之告訴人,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其經被告推擠往後傾倒,僅右手碰到槍械室欄杆,嘴角及脖子等部位均未碰觸鐵欄杆,且如何造成其兩側脖子同時撞到牆壁受傷一節,告訴人則模糊其詞,先陳稱:「我不知道怎樣撞」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復改稱:「我所受的傷,是他用手推我胸部造成我嘴角跟兩側脖子受傷」、「我的傷勢是他雙手推胸部跟脖子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是綜合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究竟被告係出手推擠其身體何部位造成其受傷一節,其先後稱:「被告推我胸部位置」、「我不記得有無碰到脖子、嘴角」、「有碰觸到脖子跟嘴角時,不然不可能有傷」、「撞到要往二樓樓梯牆壁及槍械室欄杆,造成右嘴角及脖子受傷」、「被告用手推我胸部造成我嘴角跟兩側脖子受傷」、「被告雙手推我胸部跟脖子造成的」等等說詞,不僅指述內容前後不一,無法確定,且經本院質之其說詞之矛盾時,則又隨之更異說詞,虛詞以對,至其前後指述情節反覆不一,無法為明確之指述,顯然告訴人對其如何受傷之情,竟無法明確指明,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是否與被告相涉,甚至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顯有可疑,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非無瑕疵之指述,遽予推定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傷害告訴時,並無提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出傷勢照片5張(下稱:「後拍攝傷勢照片」),以佐證其受傷之事實,而上開5張傷勢照片,係告訴人之配偶先後於101年3月18日、同年月20日,各拍攝4張、1張一事,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告李耿東傷害,我沒有去驗傷,所以無診斷證明書,但我有拍攝照片(庭呈照片附卷)」、「102年度他字卷1238號第4-5頁照片,是我老婆幫我拍的,當時員警蘇 金和 也有幫我拍,但我臨時找不到 蘇金和 幫我拍的照片,我老婆就說我被告,叫我一定也要拍照告他,第4頁中間照片是3月20日拍的,旁邊是3月18日拍的,第5頁是3月18日拍的」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且有各該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日期可憑(見他字卷第4-5頁),嗣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另提出傷勢照片3張(下稱:「前拍攝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並陳稱:「蘇金和當天在被告第一次離開派出所時,有幫我拍照,我有找到(庭呈照片三張),這三張照片就是蘇金和當時幫我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雖上開3張照片上並無顯示拍攝日期,惟證人蘇金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李耿東就出去了,金明憲隨後就跟我說脖子剛遭李耿東推撞時有抓傷紅腫,要我幫他拍照存證」、「李耿東第一次離開派出所時,我有幫金明憲拍攝他受傷位置,他跟我說嘴角延下來到脖子受傷,我看到右嘴角有一點破皮、脖子有一點紅腫,相機是派出所的公用相機,我拍的照片給金明憲了」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48頁),則告訴人上揭提出之前拍攝傷勢照片,應係案發當日即102年3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衝突後,證人蘇金和應告訴人要求,而拍攝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照片,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雖提出「前拍攝傷勢照片」,佐證其受有傷害之事實,而依「前拍攝傷勢照片」所示,固可認告訴人右嘴角處有小破皮、右側頸部處則有不明顯之輕微表皮紅腫現象。然而,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1.檔案名稱:「李耿東推撞監視器0-0000(00秒)-自摔0549(40秒)」,影片中顯示時間『102年3月15日凌晨5時37分31秒』,畫面右上角出現被告用力推告訴人;2.檔案名稱:「李耿東推撞撞牆、樓梯0537(30秒)」,影片中顯示時間『102年3月15日凌晨5時37分30秒』,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值班台往左進入辦公室與休息室的入口拱門處,告訴人出手推向被告,被告後方站著一名穿制服的員警;影片中顯示時間『102年3月15日凌晨5時37分31秒』,被告則用力將告訴人往外推出,被告後面站著該名穿制服的員警;3.檔案名稱:「李耿東推撞撞牆、樓梯監視器0-0000(00秒)」,影片中顯示時間『102年3月15日凌晨5時37分33秒』,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被推擠往後退,伸出右手碰撞到槍械室的鐵欄杆,並退向通往二樓的樓梯」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復參酌卷附本院擷取錄影光碟影像之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37-1、37-2頁),明顯可見告訴人於派出所辦公室內之拱門入出口處阻擋被告,先出手抓住被告胸前及左手位置(見本院卷第37-1頁上方照片),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用雙手去抓他胸前的衣服,他有用力把我往外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嗣被告以右腳屈膝在前,左腳在後挺直之弓箭步狀,身體趨前姿勢,雙手臂上半部自然垂下,下半部則彎曲並往前方推向告訴人之胸部位置,斯時告訴人右手則前舉搭在被告之左側肩上甚明(見本院卷第37-2頁上方照片),依前揭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雖有出手抓住告訴人胸前衣服並往外推出,惟其往前推出手勢位置,係推擠告訴人之胸部部位,並未碰觸告訴人之右嘴角或右側頸部位置;況且,被告出手將告訴人往外推擠時,當時告訴人仍以右手前舉搭在被告之左側肩上,在那瞬間推擠過程,被告之雙手亦無可能上舉攻擊告訴人之右嘴角或右側頸部等處;再者,本院審理時,被告、告訴人分別陳稱身高各為:「181公分」、「168.3公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告訴人身形又相對較為壯碩,此經當庭勘驗由告訴人、被告直身站立庭前,示範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推擠部位,以被告、告訴人互為對向直身站立,被告雙手往前平舉而為模擬,其結果為被告之雙手高度,僅約略位於告訴人之雙肩部位,並未達於告訴人右嘴角處高度,有卷附當庭拍攝模擬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準此,依前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比對上開當庭模擬結果,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屈膝以弓箭步狀身體趨前,且雙手臂上半部自然垂下,下半部彎曲往前朝告訴人胸部位置推擠,業如前述,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屈膝雙手往前推擠可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將遠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模擬其直身站立以雙手往前平舉所得碰觸告訴人之雙肩上部位,依此判斷,案發當時被告雖有以雙手推擠站立於被公事拱門出入口之告訴人,然依雙方身高、推擠姿勢所示,被告之雙手往前推擠,斷無可能碰觸及告訴人之右嘴角及右側頸部等部位,益見告訴人前揭指述,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予推定「前拍攝傷勢照片」所示傷勢,係出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參以,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遭被告往外推擠後,往後退並跌坐於通往二樓樓梯位置,且右手碰到槍械室的鐵欄杆,並無右嘴角或右側頸部去碰觸二樓樓梯牆壁或撞擊槍械室鐵欄杆之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7-2頁下方照片),況且,二樓樓梯牆壁或槍械室鐵欄杆處,均為平整之平面狀,而人之臉部髖骨輪廓又較嘴角、頸部更為突出,縱依告訴人所指,其因受被告出手推擠往後倒地,臉部撞擊二樓樓梯牆壁或槍械室鐵欄杆,則其受傷部位當在右側臉部之顏面位置,亦無可能出現位於較深邃部位之右嘴角或右側頸部之傷勢,是被告前揭供稱伊只有出手碰到告訴人胸部,沒有碰到脖子、嘴巴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其倒地爬起後,在監視器錄影旁邊死角位置,被告又一直推其2、3次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經,本院上開勘驗卷內所存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並無告訴人所指上情,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四)在場證人即員警蘇金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金明憲隨後就跟我說脖子剛遭李耿東推撞時有抓傷紅腫要我幫他拍照存證」、「是我幫金明憲照相,我當時拍的時候,我確實有看到金明憲嘴角跟脖子的傷勢;我當時我是站在李耿東後面,這角度我是看到金明憲,金明憲有無動作我看不到,但李耿東身體過去後,我馬上看到金明憲撞到柱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依證人蘇金和上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肢體衝突時,其係站立於被告身後,且被告較證人蘇金和身高高出許多,此亦有前揭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雖證人蘇金和站立於被告後方,得以目擊被告有往前推擠告訴人之情事,然其視線既遭被告之背後身影所遮擋,自無從目擊被告有無出手傷及告訴人之右嘴角或右側頸部,而且,事後亦係經告訴人告知其脖子遭被告抓傷紅腫,始為告訴人拍攝「前拍攝傷勢照片」,則證人蘇金和前揭證述,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在場證人即員警陳建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時我已經下班,但我仍在派出所內整理資料,因為當時我背對著他們,所以我沒有看見李耿東推金明憲撞牆」、「我沒有看到李耿東跟金明憲發生衝撞過程,我當時是拿V8放在那邊錄,我錄的時候沒有注意看金明憲何部位受傷,但他說他嘴角、脖子有受傷,他有請蘇金和幫他拍照」等語(見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是依證人陳建甡上開證詞,其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衝突,且告訴人係事後自稱其嘴角、脖子等處受傷,而請證人蘇金和拍照無訛,則依證人陳建甡此部分證述,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出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參以,依卷附102年3月15日北門派出所監視器錄音譯文所示,監視器自3分零2秒起至4分36秒止之錄音譯文,關於告訴人(金)與證人陳建甡(陳)之對話內容如下:「
03:02金:你是在怕他
03:03陳:沒有啦ㄟ你嘴唇反白吶是有怎樣嗎
03:07金:反白這裡
03:07陳:沒有啦你剛剛一進來就白白
03:11陳:有沒有要緊啊
03:11金:沒要緊啦
03:12金:金和啊你不要理他
03:27金:金和啊等一下如果有打電話來說他把我撞倒這裡
幫我拍一下
03:51金:我這有這有受傷
03:53陳: 巡佐 有跟你去嗎
03:53金:沒啦
04:10陳:攏白白吶
04:36金:他怎麼會來這裡
04:37陳:來領信啊(台)」。依上述對話內容所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衝突後,證人陳建甡親眼目擊告訴人之嘴角處僅有「白白」跡象,並無紅腫傷勢,且該所謂「白白」跡象,係告訴人進入派出所時即已存在,而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所生之跡象,則以證人陳建甡當時都可親眼目擊告訴人之嘴角處存有「白白」跡象,並予告訴人關心詢問,倘告訴人確實遭被告出手所傷,而受有如「前拍攝傷勢照片」所示明顯傷勢,豈有毫無所見,且未加以關心聞問之可能,此適可證告訴人所提出「前拍攝傷勢照片」所示傷勢,實與被告出手推擠其胸部行為,欠缺具體關聯性,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犯行。
(五)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傷害告訴時,固提出「後拍攝傷勢照片」,以證明其受傷之情事。然依「前拍攝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右嘴角處有小破皮、右側頸部處則有不明顯之輕微表皮紅腫現象;依「後拍攝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右嘴角處有輕微點狀紅腫、咽喉左側頸部處,則有明顯大面積表皮紅腫跡象,告訴人提出先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卻出現右、左側頸部不同位置傷勢,豈非啟人疑竇;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僅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因被推擠往後退,乃伸出右手碰撞到槍械室的鐵欄杆,並退向通往二樓的樓梯一節,業經本院前揭勘驗明確,況且,案發處所即北門派出所內牆壁為平整之平面狀,而人之臉部輪廓,又較頸部更為突出,縱依告訴人所指訴,其因受被告出手推擠,而往後倒地撞擊牆壁,其撞擊位置,應為左側臉部顏面,然告訴人之左側顏面,並無任何傷勢,反而係難以碰觸牆面之左頸部往下延伸,出現大面積紅腫傷勢,豈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指稱:「李耿東造成我兩側脖子都有受傷,案發當時只有右邊紅腫,當時蘇金和幫我拍,左邊還沒有紅腫,三、五天後,我太太幫我拍的時候,左邊就已經紅腫,右邊已經消下去,所以我太太幫我拍的照片,只有拍左邊傷痕」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然以,「後拍攝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2年3月18、20日,此距「前拍攝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即102年3月15日,已時隔3、5日之久,則同樣因撞擊牆壁所受之兩側頸部傷勢,豈有具案發時隔3、5日後,「前拍攝傷勢照片」所示之右側頸部之傷勢已消腫,反而「後拍攝傷勢照片」所示咽喉左側頸部處,卻出面明顯大面積表皮紅腫跡象,亦顯不合常理;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認為這只是一件小糾紛,但因為他告我,所以我才要告他;我老婆就說我被告,叫我一定也要拍照告他」等語(見見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徵,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傷害告訴時,提出之「後拍攝傷勢照片」,係基於反制被告對其提出之另案刑事告訴而來,則以告訴人身為執法員警,若其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行為受傷,而欲尋求訴訟救濟途徑,何以未就醫取得傷勢診斷證明為憑,反而提出與實情存有諸多疑義之「後拍攝傷勢照片」。從而,告訴人 前開 提出「後拍攝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推擠衝突過程中自行受傷,或事後出於他故所造成之傷勢,尚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陳建龍、曾文章之證詞,茲為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據部分,經查,證人陳建龍、曾文章與告訴人同為北門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時,渠2人均在外執行轄區巡邏勤務,並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待渠2人經通報返回派出所內處理本案事故時,始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衝突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龍、曾文章之證詞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是以,陳建龍、曾文章之證述內容,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證人蘇金和、陳建龍、曾文章、陳建甡之證述暨告訴人提出之「前拍攝傷勢照片」、「後拍攝傷勢照片」等所示之傷勢照片,又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得資為其補強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之片面且瑕疵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且本院依憑卷附證據,亦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