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訴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楊凱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25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仁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15時12分(採尿時間)前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5月3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凱仁於偵查中│於上開時、地,施用犯罪事實欄│││之自白│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1.被告尿液編號0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可│││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