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黃豊喬 相對人 李承錦 上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處所雖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但不能在住居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此係法條明文規定,非僅屬抗告人個人主張。本件裁定原審法官之心證理由棄置此條文規定不論,卻認為:「聲請人(即抗告人)主張應向其就業處所送達而無於其住居所寄存送達餘地云云,並無可採」,顯然與法有違。
(二)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在抗告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並不符寄存送達之前提要件,原審裁定法官之心證理由卻棄置此前提要件不理,仍認為「寄存送達處所為抗告人住居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亦與法有違。
(三)依上所述,上揭離婚判決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在抗告人就業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改採寄存送達之前提要件「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卻採寄存送達,堪認送達並不合法。是上揭離婚判決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無從計算,尚難認已確定。
(四)綜上,上揭離婚判決係相對人私下委任律師提告,明知抗告人任警職工作繁忙,夜晚始返家,蓄意以兩造同居住所(臺南市○○區○○街○○○○號住所)為送達處所,冀採寄存送達,而生粘貼門口郵局通知書遭同居相對人取走之風險及高度可能,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及判決書亦均未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被蒙在鼓裡全不知情,未能到庭應訴及提起上訴伸張及防禦權利。雖上揭離婚判決於原審法院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爰聲請撤銷上揭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敘明理由如後。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司法文書,均屬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係規定,不能在「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此係處理送達地點之問題,而與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之問題無涉。上揭離婚案件審理時,向兩造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為送達,抗告人亦自陳當時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上址,而上址住所確實存在,客觀上並無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之問題,當時雖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復無適當之同居人(當時同居之相對人為離婚訴訟對造,不得代收司法文書)或僱傭人為補充送達,但此非上址「應為送達之處所」發生不能為送達之問題,自無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向就業處所送達之必要,應屬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之問題範疇,故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38規定,向警察機關寄存之補充送達,此仍係向上址處所為送達,僅係改採補充送達方式,於法有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據以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核屬適法。抗告人主張上揭離婚判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在抗告人就業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改採寄存送達之前提要件「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云云,尚有誤會,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彭振湘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