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昭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暴力為之,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上膝擦挫傷併手肘骨刺斷裂、右臗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被告僅願意1個月賠1千元,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木棍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55號被告 楊照輝 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照輝與 林鴻德 為同事關係,楊照輝於民國108年6月
2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溪洲寮4之3號,因故與林鴻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鴻德,致林鴻德受有腹壁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鴻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照輝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中之供述│毆打告訴人林鴻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德於警│證明告訴人林鴻德於上開時、│││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地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之事實。│├──┼───────────┼─────────────┤│三│證人 沈志堅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人拉扯木棍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證明告訴人林鴻德因被告毆打│││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上開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