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府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府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府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雲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3號│198號、108年度偵字第67││││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7號│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8年4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7號│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月7日│108年5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1號│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