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汶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另補充:「謝秉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處理人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記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游豐銘 於警詢
之證述(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謝秉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948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此情,即貿然左轉,致同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害人游豐銘反應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損害結果,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48號被告謝秉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汶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大東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子 林藝庭 、兒子 游燦瑜 (林藝庭、游燦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游豐銘反應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游豐銘受有左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豐銘之配偶林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秉汶雖對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很靠近雙黃線,應該不會有車子從左後方過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藝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駕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致肇生本件事故,使游豐銘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游豐銘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7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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