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宇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宇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伍宇淮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伍宇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被告伍宇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宇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97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伍宇淮遭另案通緝,而為警於102年6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後竹圍街口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宇淮於警詢中之供│前開所採集尿液係被告所│││述。│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所排│││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放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之事實。│││限公司102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1.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復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之事實。││││2.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以年內,復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宇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