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96年10月4日府地權字第0960201800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式筆錄、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式筆錄及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耕作,詎被告自93年起即拒不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催告書、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0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3年起即未繳納地租,迄今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且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2日、96年10月19日以書面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催告書、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而被告收受原告催告之通知後,迄未繳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
(三)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原告終止租約,自屬合法,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其催告不為履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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