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定「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之程式,並未有如同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自僅須敘明為何不服下級法院裁定之原因,即為已足,尚無須以具體指摘下級法院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同旨),是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雖敘明理由書另狀補陳,然迄本院裁定作成仍未補敘理由,參諸前揭說明,抗告既無須敘述具體理由,自不得以無具體之抗告理由即認抗告不合法,本院仍應就其抗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①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②又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毒品戒癮治療實施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③準此,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7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被告於警偵時坦認犯行不諱,且於113年5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35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係於92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且執行徒刑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①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載敘被告有何不適合機構外處遇之理由
,然原審裁定業已參酌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被告曾有暴力犯罪之紀錄,又涉持有火藥式槍枝案件,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具殺傷力之可能性極大(見警卷第45頁)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偵辦中等情,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等詞。
②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起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
③被告既有上揭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足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係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④是以,原審據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君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建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