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陽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謝鎮陽明知無資力支
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5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上午11時10分許,惟此係抵達目的地之時間,應予更正),佯裝有付款能力,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國小附近某處撥打電話叫車,嗣計程車司機 羅南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謝鎮陽遂向羅南生指示前往屏東市○○路○○○號之寶健醫院,並佯以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車資」。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謝鎮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亦無委請親友代為支付之意願,竟仍搭乘上揭營業小客車,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詐得之利益相當於500元之車資,金額尚低,情節亦輕;又被告犯後業已委託其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