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陳彥佑 被告 阮金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於103年10月31日協同訴外人 江佩螢 向原告借款124萬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言明被告每月應償還60萬元,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復於
103年10月31日協同江佩螢向原告借款124萬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言明被告每月應償還60萬元,然卻均未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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