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 王進宮 原告 王月賢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王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進宮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給付原告王月賢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進雄 為兄弟,共同於民國88年12月1日、89年6月15日陸續向原告王進宮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700,000元,並簽立借據2紙,經原告王進宮同時交付現金在案,嗣被告與訴外人王進雄復於89年1月7日、89年3月1日、89年11月18日分別以令原告代為支付渠等積欠他人貨款之方式,向原告王月賢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及25,000元,並簽立借據3紙,另被告與訴外人王進雄復於89年1月7日,向原告王月賢借款870,000元,雙方約定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即黃俊傑帳戶。茲因被告及訴外人王進雄就上開借款遲未還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其中王進雄部分,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0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予原告王進宮、給付2,395,000元予原告王月賢。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進宮1,700,00
0元、應給付原告王月賢2,39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6紙、匯款憑條1紙為證(卷第5~11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永仁與訴外人王進雄係共同向原告王進宮借款1,700,000元、共同向原告王月賢借款2,395,000元,核其債務本質為金錢之債,屬可分之給付,依上揭規定,被告與訴外人王進雄各負擔二分之一債務,則原告王進宮、王月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債務二分之一即850,
000元、1,19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5月12日登報公示送達,而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民時新聞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該日報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進宮、王月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1,19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