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東火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年10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家中,飲用約1杯保力達B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1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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