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煥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煥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煥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刮刮樂商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二星」、「三星」之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即全歸周煥為所有,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2日18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煥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注單3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周煥為以其所經營之刮刮樂商店供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聚集向其簽賭,自與聚眾及供予賭博場所之要件相當。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倘依被告所陳「二星」為例,1注2個號碼,賭資80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個,中二星
1碰賠57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又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故依公正賠率被告應賠付約6275元,然被告中獎僅給付之彩金5700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被告即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18時45分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煥為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另被告周煥為前無刑事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周煥為亦自陳每期獲利約500元至1,000元之獲利狀況(見警卷第4頁),復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被告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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