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通工具│├────────┼──────────┼──────────┤││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07日│102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775號│偵字第2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455│104年度交簡字第201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104年04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455│104年度交簡字第2012││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2月23日│104年05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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