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均予提高,法律適用結論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為汽車駕駛行為,無視於公眾安全,無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及經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緩護勞字第一二六號卷末二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12.2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