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8號
102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桔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第19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桔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毛重合計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毛重合計柒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毛重合計肆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毛重合計柒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桔豐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民國101年7月4日14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租屋
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許,警員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3小包(毛重共3.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毛重共7.93公克)。
警員旋即偕同其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在屋內復扣得蘇桔豐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9日假釋出監,101年
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
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
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行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扣案之海洛因14包(毛重合計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
包(毛重合計7.9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上述
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應於上述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