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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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吳宗義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宗義與被告蔡秀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義、蔡秀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吳宗義積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吳宗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仍未全額獲償(債權餘額如上,詳債權憑證之記載),並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77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自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吳宗義催討系爭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被告吳宗義與被告蔡秀蘭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爰請鈞院判決被告吳宗義與被告蔡秀蘭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具狀請求改期)。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義尚積欠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暨原告受讓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吳宗義之上開債權後,曾向被告吳宗義催討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777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吳宗義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蔡秀蘭名下則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吳宗義對被告蔡秀蘭『可能』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則有代位被告吳宗義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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