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虎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
月12日虎警偵字第0960002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96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 林永聰 姦,1次,代價新
臺幣元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