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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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否認犯行,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竊
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490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
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