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由東往西」應更正為「由西往東
」,及證據清單編號四之「 楊榮富 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應
更正為「甲○○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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