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412號原告 單繼榮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吾穀咱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娟 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初起陸續受被告共同委託,為其旗下設
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世貿店)、臺北忠孝捷運地下街5○○○區○○○○○街店)及臺北市○○○路○段○○○巷○○號、12號1樓(下稱忠孝店)等三家門市之室內裝潢為設計規劃及施工,約定各項工程款以實際施工者向原告請款之金額為準,另原告之設計規劃及監工服務費,則依業界之慣例,分別為實際施作總工程款之8%及7%,合計15%。原告於接受被告之委託後,即於98年12月4日著手繪製「世貿店」之設計平面規劃,嗣於99年1月14日完成施工圖交被告認可後,於翌日開始施工,至99年2月1日竣工,並為報價申請,其施工項目、費用金額及設計規劃、監工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754,151元;又於99年4月26日著手繪製「地下街店」設計平面規劃,嗣於99年4月28日完成施工圖交被告認可後,同日即開始在場外施作,至99年5月15日於現場組裝竣工,並為報價申請,其施工項目、費用金額及設計規劃、監工服務費共446,482元;復於99年4月27日著手繪製「忠孝店」設計平面規劃,嗣於99年4月30日完成施工圖交被告認可後,即於5月1日開始施工,至5月30日竣工,並為報價申請,其施工項目、費用金額及設計規劃、監工服務費共1,890,977元。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上開三家店裝潢工程已全部完工交付被告,目前均已在營業中,其施工及設計規劃、監工費用,各總計為1,754,151元、446,482元及1,890,977元。惟被告於「世貿店」及「地下街店」工程完工後,接獲原告之報價請款時,僅分別於99年2月11日、2月26日、3月24日、3月30日及5月21日各匯款6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原告,用以給付「世貿店」全部工程款1,754,151元及「地下街店」部分工程款245,849元;「忠孝店」之工程款則分文未付。是被告尚餘「地下街店」及「忠孝店」工程款各200,633元及1,890,977元,合計2,091,610元迄今未為給付原告。
㈡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
⒈地下街店:
①原估價單之工程費合計420,245元,設計監工費6萬3,037元,總計483,282元。
②鑑定後之工程費建議減帳44,140元,設計監工費(15%)建議減帳6,621元,建議減帳總計50,761元。
③故建議工程費合計376,105元,設計監工費(15%)56,416元,總計432,521元。
⒉忠孝店:
①原估價單之工程費合計1,640,028元,設計監工費246,004元,總計1,886,032元。
②鑑定後之工程費建議減帳45,663元,設計監工費(15%)建議減帳6,849元,建議減帳總計52,512元。
③故建議工程費合計1,594,365元,設計監工費(15%)239,155元,總計1,833,520元。
⒊故工程結算總額建議為:432,521元+1,833,520元=2,266,041元。
㈢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則原告計可請求被告給付「地
下街店」及「忠孝店」之工程款合計為2,266,041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地下街店」之工程款245,849元,「忠孝店」之工程款則分文未付,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020,192元(即2,266,041元-245,849元=2,020,192元)。
㈣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
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辯稱:設計圖並無問題,設計亦無問題,當時原告一再聲稱伊設計之費用一定低於市價,惟原告提供的品質跟價格係不合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8年12月初起陸續受被告共同委託,為其旗下設於臺
北市○○區○○路○○○號之「五穀雜糧麵包坊世貿店」、臺北忠孝捷運地下街5-1A區之「五穀雜糧麵包坊忠孝捷運地下街店」及臺北市○○○路○段○○○巷○○號、12號1樓之「五穀雜糧麵包坊忠孝店」等三家門市之室內裝潢為設計規劃及施工,兩造約定各項工程款以實際施工者向原告請款之金額為準,另原告之設計規劃及監工服務費,則依業界之慣例,分別為實際施作總工程款之8%及7%,合計15%之情,此有世貿店之平面設計圖及施工廠商請款明細簽收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地下街之平面設計圖及施工廠商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忠孝店之平面設計圖及施工廠商請款明細簽收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為證。
㈡上開三家店之裝潢工程,原告已於99年2月1日、5月15日、5月30日陸續完工,並交付被告營業。
㈢原告於上開三間店之裝潢工程陸續完工後,分別持施工廠商
請款明細簽收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99年2月11日、2月26日、3月24日、3月30日及5月21日各匯款6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定作前述三家店之室內裝潢為設計規劃及施工,惟尚積欠工程款2,020,19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款明細是否高於市場行情而不合理?關此,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⒈地下街店:
①原估價單之工程費合計420,245元,設計監工費6萬3,037元,總計483,282元。
②鑑定後之工程費建議減帳44,140元,設計監工費(15%)建議減帳6,621元,建議減帳總計50,761元。
③故建議工程費合計376,105元,設計監工費(15%)56,416元,總計432,521元。
⒉忠孝店:
①原估價單之工程費合計1,640,028元,設計監工費246,004元,總計1,886,032元。
②鑑定後之工程費建議減帳45,663元,設計監工費(15%)建議減帳6,849元,建議減帳總計52,512元。
③故建議工程費合計1,594,365元,設計監工費(15%)239,155元,總計1,833,520元。
故工程結算總額建議為:432,521元+1,833,520元=2,266,041元。」。
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準此,地下街店、忠孝店之合理工程費為2,266,041元,又被告已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用以給付「世貿店」全部工程款1,754,151元及「地下街店」部分工程款245,849元,是以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地下街店及忠孝店之工程款共2,266,041元,扣除地下街店已付之部分工程款245,849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20,192元(計算式:2,266,041元-245,849元=2,020,1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