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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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節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節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99年4月30日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之102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邱節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44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已接受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邱節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節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及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與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1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室採集邱節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