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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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龍
卓蔡淑女蘇坎灶蔡雨木徐謝玉妹 曾水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 參佰陸 拾元,均沒收。
卓蔡淑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蘇坎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蔡雨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徐謝玉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曾水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在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欄「扣案之象棋33枚」應更正為「扣案之象棋1副(共31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簡進龍、卓蔡淑女、蘇坎灶、蔡雨木、徐謝玉妹、曾水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園內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於該賭博處所之賭資共新臺幣360元,屬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6人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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