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美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不詳他人使用通信」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100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通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惠美將以 陳信貴 名義所申辦如附件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接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得利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一次提供如附件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撥打上開門號,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為係陳信貴所為,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以其姐陳信貴名義申辦之門號於他人,使他人得以該等門號撥打電話,詐得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增加檢警追緝成本,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