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葳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與博愛路路口欲左轉博愛路時,適同一時、地, 康承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後方行駛,被告蕭明葳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康承堯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康承堯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康承堯提起傷害告訴,因認被告蕭明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林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談話紀錄表2份、員生醫院103年8月5日出具診斷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並於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訊筆錄第2頁)。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於事故現場左轉時有打方向燈(見偵卷第23頁及4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於到達路口前方五十公尺就有打方向燈,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未打方向燈而遽然左轉之情;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比對卷附肇事後警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本件碰撞的地點在T型交岔路口內,顯見被告當時已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故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提前左轉情事;另由二車碰撞之角度來看,亦見被告係駕車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後,告訴人因自被告車輛左後方來車,因閃避不及而於對向車道近分向線位置發生碰撞。再查,被告於左轉前○○○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比對卷附肇事後警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亦可知,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僅一個車道,是被告當無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駕駛失當可言,綜觀上述各節,核被告之駕駛行為,尚難認為有何過失情形。
(二)又本件經本院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康承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蕭明葳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同一車道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採同一看法,益證被告駕車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