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陳敏馨 訴訟代理人 陳敏聰 複代理人 陳明儀 被告洪呈
陳牡丹 陳順正 陳順賓 陳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8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終止租約返還系爭土地之爭議,曾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爰由彰化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01040188231號函將本案移送本院,係合於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除陳順賓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主張與聲明:系爭土地面積1580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之繼承人 陳進德 自民國73年間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惟自97年起即未曾給付租金長達5年之久,而被告等之繼承人陳進德亦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等未辦理繼承也未給付租金,故自97年起被告等之父陳進德及被告等均未曾繳納過租金,已欠租2年以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此租約關係,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旱地返還予原告,並且將租約字號芳外字17-1號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順賓則以先前未曾收到調解的通知,系爭土地之租金繳至76年,此後系爭土地遭他人霸佔,無法討回,因此即未曾再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再繳納租金予原告。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順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陳順賓自承自76年間起,系爭土地業遭他人霸佔,無法討回,因此即未曾再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再繳納租金予原告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等之繼承人陳進德死亡後,被告等亦未繼承或為續租之表示,於申請、進行租佃爭議調解時,基於被告等已係欠租逾2年以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斯時所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合法通知被告等,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對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六、另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芳外字第17-1號)予以註銷(書狀誤載為塗銷)云云,然查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明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但「經判決確定者」,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得逕行登記。是茍經判決確定,原告可單獨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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