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 選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告 林雅芳
江易昇 江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拾伍元及自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江易昇部分得假執行;另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林雅芳、江東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放款借據第22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江東奕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雅芳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邀同江易昇、江東奕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6年,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目前尚結欠貸款本金840,01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林雅芳貸款本息僅繳至103年9月22日,雖經原告多次電話催告並發函催繳,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依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及【特別條款】第壹項第(十一)款約定,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對本案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江易昇、江東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放款借據條款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2%(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雅芳陳稱:伊僅為人頭,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江東奕,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江易昇陳稱:伊係基於人情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不認
識被告林雅芳,亦未曾取用借款分毫,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
㈢被告江東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被告江易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故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江易昇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易昇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15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易昇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原告對被告江東奕請求部分,被告江東奕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第7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查,本件被告林雅芳既自承係其出面向原告借貸,且不否認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而被告江東奕、江東奕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林雅芳之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林雅芳辯稱其僅為江東奕之人頭云云,實屬被告林雅芳與江東奕間之內部關係,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林雅芳、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東奕連帶給付原告840,015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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