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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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盧文炎 相對人 李方 黎華 相對人 蕭慶川 相對人 蕭龍珻 相對人 蕭慶陽 相對人蕭 陳秀鈴 相對人 盧蕭梨 相對人 蕭慶堂 相對人許 蕭粉 相對人劉 蕭甚 相對人 蕭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復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方黎華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依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李方黎華外之其餘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預納人│├────────────┼─────┼──────┤│鑑定費│41000元│聲請人│├────────────┼─────┼──────┤│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一│8300元│聲請人││)│││├────────────┼─────┼──────┤│裁判費│8150元│李方黎華│├────────────┼─────┼──────┤│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二│1825元│李方黎華││)│││├────────────┼─────┼──────┤│複丈費(三)│4800元│李方黎華│││││├────────────┼─────┼──────┤│合計│64075元││└────────────┴─────┴──────┘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例│(新台幣/元)(小│用額(新台幣/元)││││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方黎華│4分之1│16019│1244│├─────┼────────┼─────────┼──────────┤│蕭慶川│6000分之1082│11555│11555│├─────┼────────┼─────────┼──────────┤│蕭龍珻│6000分之518│5532│5532│├─────┼────────┼─────────┼──────────┤│蕭慶陽│30分之3│6408│6408│├─────┼────────┼─────────┼──────────┤│ 蕭陳秀鈴 │8分之1│8009│8009│├─────┼────────┼─────────┼──────────┤│蕭慶堂│30分之3│6408│6408│├─────┼────────┼─────────┼──────────┤│盧蕭梨│24分之1│2670│2670│├─────┼────────┼─────────┼──────────┤│盧文炎│24分之2│5340│-------│├─────┼────────┼─────────┼──────────┤│被告蕭慶川│連帶負擔30分之1│連帶負擔│連帶給付││、蕭慶陽、││2136│2136││蕭慶堂、許│││││蕭粉、 劉蕭 │││││甚、蕭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