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010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送達方法應送達文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森於民國97年6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迴轉道東西向處,遇警攔檢,經當場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遂由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64MG/L」之違規事實,掣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010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萬七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而查,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1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陳建森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一段25巷1號」,惟遭郵政機關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9年9月28日登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上開裁決書、退件信封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99年9月28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99年秋字第63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名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陳建森之地址,均同為前開地址,故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地,因異議人未居住於該址以致上開裁決書因該址查無其人為由而退回,此即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復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裁決書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是以,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9年9月28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並經20日於99年10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按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而異議人陳建森住所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5巷1號,是本件異議人陳建森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10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11月7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100年4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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