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宥翔於民國99年3月29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民本街由民安西路往西盛街方向行駛,行經民本街與民本街1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吳寶妹 斜行穿越民本街,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陳吳寶妹倒地,因而受有右臂神經叢病灶、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宥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陳吳寶妹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吳寶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 洪佩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是其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新北車鑑字第991637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1000296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35至36頁、第56至5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13至15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可見本件肇事路段屬三岔路口,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處雖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但在事故現場不遠處之民安西路口上顯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捨此不由,已屬違規穿越道路甚明,又其斜行穿越民本街,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同堪認定,惟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1份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雖迄至本院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係因與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所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相當程度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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