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封昇宏 告訴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陳明興 被告 黃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婚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2947號,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1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足資參照。告訴人於告訴狀曾附上和解書,依和解書內容觀之,被告2人若無通姦行為,被告乙○○為何需簽署和解書,並且約定不得告知告訴人及家屬?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該和解書即足認定被告2人有通姦之犯行。原檢察官並未對此詳加究論,顯有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旨在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經由合法之調查程序,使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查原檢察官對於證人楊秀英委託徵信社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雖未拍攝到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然原檢察官對卷內勘驗被告及翻拍照片並未提示予告訴人觀看、閱覽並表示意見,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難認合法,而上開證據乃在客觀上為檢察官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此已影響告訴人之告訴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三)另本件除證人楊秀英委託徵信社有拍攝之錄影光碟外,轄區之員警當日亦有拍攝當日蒐證過程之光碟,檢察官未令其提出,亦屬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妻,而與被告甲○○有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進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之506號房,嗣後因被告甲○○之妻 楊英秀 至上開地點查證被告2人通姦情事之故,同日楊英秀與被告乙○○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簽立和解書1紙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英秀證述詳實(偵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至13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刑法第239條所定之通(相)姦罪,係指和姦,即互得同意之姦淫。而所謂「姦淫」,係指異性間之性交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上易第1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本案通姦、相姦犯行,並細觀和解書之內容,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乙○○)自簽訂和解書翌日起,不得再與被告甲○○會面往來;甲方(即楊英秀)及甲方之女( 陳亞君 )不得將本事件通知乙方配偶及其家屬,亦不得外洩予第三人,自簽訂和解書起亦不得與乙方往來、電話聯繫或私下會面;甲方委託他人調查本事件之相關照片、光碟等,於乙方給付一定金錢後應交還乙方或銷毀而不得有留存、散佈之情況等內容,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偵他卷第5頁至第6頁),但未見被告乙○○有於和解書中表示承認本案通姦犯行。此外,被告乙○○要求楊英秀不得洩漏特定消息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屬知悉等事實,固為和解內容之一部,有和解書1紙可資佐證(偵他卷第5頁),然並未提及或影射被告2人有性交行為存在,則非能僅以上開和解書內容擬制或推斷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曾為姦淫,況證人楊英秀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見到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亦無衣衫不整之情狀等語(偵他卷第13頁),承辦員警即證人 洪瑞祥 亦證稱到現場時被告2人衣著完整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是並無證人親見被告2人為性交行為或曾為性交行為之跡象,且參本案扣案證物衛生紙已未保存,有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則被告2人當日晚間是否曾為姦淫而有本案犯行,並無證人親眼見聞,復無其他生物跡證可供比對分析,即無積極證據可堪認定。至被告乙○○供稱當日至汽車旅館是要與被告甲○○談事情,於101年2月16日後未再與甲○○見面(偵卷第12頁及反面),而被告甲○○則供稱該日是與乙○○買東西進去吃,且於101年2月16日之後有再見面吃飯約2次云云(偵卷第13頁),是互核被告2人供述雖非一致,然僅係被告2人說詞不符之消極證據,亦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為本案之犯行。是告訴人以被告乙○○曾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約定不得告知告訴人及其家屬,而足認定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因證據仍顯不足,而難認有據。
(三)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偵查程序以密行為原則,以維護偵查行為之順利,並避免未經正式起訴即公布犯罪嫌疑人之涉嫌犯罪之資訊,使尚未判決確定之犯罪嫌疑人名譽受有侵害,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至於告訴人於行使告訴權後,則由檢察官以國家之身分代替告訴人訴追犯罪,告訴人則退出訴訟程序而非訴訟當事人。再按,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並未有準用之規定,且該項之訴訟行為主體為「審判長」,而未列有「檢察官」,顯然此一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而於偵查程序並無適用,否則亦與前揭偵查不公開原則有所扞格。是查,檢察官對卷內勘驗被告及翻拍照片並未提示予告訴人觀看、閱覽並表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偵查程序中本無須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觀看、閱覽及表示意見之必要,況告訴人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是檢察官並未將上開證物提示予告訴人,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理由。
(四)告訴人指稱除轄區之員警當日亦有拍攝當日蒐證過程之光碟,檢察官未令其提出而有違法云云。然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未顯現本案警方曾有拍攝錄影光碟之情事,且證人楊英秀所提供之跟監拍攝錄影光碟,依序拍攝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汽車旅館外觀、被告甲○○於汽車旅館內並打開房門使跟拍人員進入、被告乙○○於臥房床邊整理頭髮,至警察到場等內容,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偵他卷第25頁),是以該光碟開始拍攝之時點顯較警方到場時為早,且就本案之經過記錄亦較為完整,縱警方當日有拍攝蒐證過程,亦無必要再命警方提出之必要,且檢察官亦已傳喚當日承辦員警即證人洪瑞祥到庭作證,就警方到場後之見聞及處理經過亦加以訊問,並由證人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至第20頁),應足釐清當日蒐證經過,故檢察官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認為並無命警方提出蒐證影帶之必要而未命提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告訴人所為指稱,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